关于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阅读:18192017/02/07 12:01来源:爱名网作者:爱名网

关于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7177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84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年份原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原浆”,常指未加浆(加水)进行勾兑、调味的酒,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且该商标为酒类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 “年份原浆”并非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的,已经使“年份原浆”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2、商标局作出的另一件异议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年份原浆”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行政审查一致性的原则,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局作出的准予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注册的决定书以及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的“年份原浆”获得的荣誉证书。

  3、“年份原浆”品牌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年份原浆”商品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5、“年份原浆”品牌广告宣传照片资料。

  6、“年份原浆”2015年知识产权注册情况。

  7、“年份原浆”2015年度部分维权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复审意见:

  1、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年份原浆”是酒类行业通用的描述性词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窖藏时间、生产工艺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2、申请人将“年份原浆”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阻碍了市场的良性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个案审查的原则,本案与申请人所称的关于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的异议决定无关。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白酒生产技术全书》。

  2、市场上存在的“年份原浆”酒产品的照片。

  3、其他被驳回的“年份原浆”商标档案信息。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年份原浆”本身所表达的含义以及目前白酒市场的发展状态决定了其具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年份原浆”是酒类行业通用的描述性词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窖藏时间、生产工艺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在本案中向我委提交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0至2012年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2、2010至2012年的广告合同、广告发票。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协议和销售发票显示申请人的“年份原浆”酒商品在河南、浙江、山东、河北等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较大数量的销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显示申请人对“年份原浆”品牌的酒类商品进行了范围较广、投入较大的广告宣传,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安徽日报》、《东方酒业》、《糖烟酒周刊》、《安徽经济报》、《中国青年报》等报刊、杂志对“年份原浆”品牌的酒类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申请人还通过广播、电视广告、户外展牌、公交车车体广告等多种方式对“年份原浆”品牌进行宣传推广。申请人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多次被指定为全国政协会议、上海合作组织等会议以及跳水明星系列赛等体育赛事指定用酒。

  3、2015年9月7日,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35468号异议决定书认为,“年份原浆”一词非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申请人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使“年份原浆”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异议决定书已经生效,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已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的“年份原浆”品牌的酒类商品在国内多个省、市、直辖市的销售数量较大、销售金额较高,并且申请人通过报刊、杂志、户外展牌、车体广告、广播、电视等多种途径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长时间、大范围、高强度的宣传报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进而被异议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并无直接证据表明 “年份原浆”属于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并且在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35468号异议决定书中亦认为“年份原浆”一词非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申请人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使“年份原浆”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窖藏时间、生产工艺、品质等特点,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庞  磊

张亚军

姚旭祺

 

201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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