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诚勿扰》商标权案为何能够实现逆转?

阅读:9212017/03/13 17:59来源:爱名网作者:爱名网

  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被诉侵权

  

  2010年1月15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开播。开播前,江苏卫视与电影《非诚勿扰》的出品方华谊兄弟公司签订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名称及商标,并逐年持续支付了许可使用费。

  2013年2月,经营一家婚恋交友服务公司的浙江省温州市市民金阿欢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江苏电视台及其合作伙伴珍爱网诉至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原来,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等服务上。

  金阿欢认为,《非诚勿扰》栏目作为大型婚恋交友节目,容易引发与婚介交友服务相关的消费者、经营者误认,侵犯了他的注册商标。而珍爱网作为《非诚勿扰》栏目的主要协办单位之一,为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并曾在深圳招募嘉宾,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共同侵权。金阿欢以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苏电视台所属的江苏卫视频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2.珍爱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进行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共同侵权行为;3.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公司是否侵犯金阿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商标性使用。《非诚勿扰》既是江苏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名称,也是一种服务商标。如果仅仅将《非诚勿扰》定性为节目名称,而不承认其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与大量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包括江苏电视台也将电视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也与江苏电视台在该电视节目中反复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并且进行广告招商等客观事实不相符。其次,金阿欢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与江苏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是相同的。因此,两者的商标是相同的。关键在于两者对应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类商品。

  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驳回金阿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金阿欢负担。

  金阿欢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12月11日,深圳市中院二审判决认定,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构成商标侵权,停止使用栏目名称。

  深圳市中院认为,江苏电视台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与金阿欢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相同,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非诚勿扰》节目提供了征婚、相亲、交友服务,与《非诚勿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由于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江苏电视台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同时,珍爱网公司因参与了《非诚勿扰》节目的嘉宾招募,并在其网站上进行宣传等,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

  

  广东省高院再审《非诚勿扰》案

  

  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均不服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申请。与此同时,二审判决引来观众热议,并纷纷为面临更名的《非诚勿扰》献策献名。2016年1月15日,江苏卫视发表声明称,维护法律权威、尊重法院判决,暂时更名为《缘来非诚勿扰》。

  2016年5月13日,广东省高院经审查裁定提审本案。

  2016年11月15日,广东省高院副院长徐春建担任此案审判长,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公司与金阿欢分别围绕“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江苏电视台是否侵害了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珍爱网是否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三大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辩论,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多大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被诉《非诚勿扰》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江苏电视台在被诉节目上使用《非诚勿扰》是否侵害金阿欢注册商标?珍爱网公司是否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

  广东省高院另查明,金阿欢在本案所主张保护的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系以繁体字与美术形态显示的文字商标。而金阿欢在一、二审的庭审和代理词中明确主张,江苏电视台在被诉节目中使用的被诉《非诚勿扰》标识主要体现为两种形态:一是《非诚勿扰》纯文字标识;二是,即《非诚勿扰》文字与女性剪影组合的图文标识。

  还查明,商标局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将编码为450112的服务项目从第九版的“婚姻介绍所”调整为“婚姻介绍”。

  广东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本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电视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2.江苏电视台是否侵害了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权。3.珍爱网公司是否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

  一、关于江苏电视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本案中,江苏电视台主张,其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含文字标识及图文组合标识两种形态)的使用仅仅属于对节目名称的使用,且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在播出过程中图样、位置多变,不符合商标定义,相关公众依靠的是江苏卫视的台标来识别来源,故被诉标识未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标识具有节目名称的属性并不能当然排斥该标识作为商标的可能性,而被诉标识在电视节目上的显示位置及样式是否固定、使用的同时是否还使用了其他标识,亦非否定被诉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的充分理据。判断被诉《非诚勿扰》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服务的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本案中,《非诚勿扰》原是江苏电视台为了区分其台下多个电视栏目而命名的节目名称,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江苏电视台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并非仅仅为概括具体电视节目内容而进行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反复多次、大量地在其电视、官网、招商广告、现场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使用方式上具有持续性与连贯性,其中标识更在整体呈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独特性,这显然超出对节目或者作品内容进行描述性使用所必需的范围和通常认知,具备了区分商品/服务的功能。江苏电视台在播出被诉节目同时标注“江苏卫视”台标的行为,客观上并未改变《非诚勿扰》标识指示来源的作用和功能,反而促使相关公众更加紧密地将《非诚勿扰》标识与江苏电视台下属频道“江苏卫视”相联系。随着该节目持续热播及广告宣传,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已具有较强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被诉标识,将联想到该电视节目及其提供者江苏电视台下属江苏卫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江苏电视台在不少广告中,将被诉《非诚勿扰》标识与“江苏卫视”台标、“途牛”“韩束”等品牌标识并列进行宣传,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江苏电视台曾就该标识的使用向华谊公司谋求商标授权,以上均直接反映江苏电视台主观上亦存在将被诉标识作为识别来源的商标使用、作为品牌而进行维护的意愿。因此,江苏电视台仅以《非诚勿扰》属于节目名称、同时标注台标明晰来源为由,否认相关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苏电视台是否侵害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侵权。据此,在商标侵权裁判中,必须对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出判断。

  (一)关于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本案中,将被诉《非诚勿扰》文字标识及图文标识分别与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文字形态上均存在繁体字与简体字的区别,在字体及文字排列上亦有差异。被诉图文组合标识与金阿欢注册商标相比,还多了颜色及图案差异。故该两被诉标识与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相比,均不属于相同标识。该两被诉标识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与核心部分均为“非诚勿扰”,文字相同,整体结构相似,在自然组成要素上相近似。但客观要素的相近似并不等同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被诉行为并非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或者并未损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导致市场混淆后果的,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对于被诉节目是否与第45类中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相同或类似,不能仅看其题材或表现形式来简单判定,应当根据商标在商业流通中发挥识别作用的本质,结合相关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情况并综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考量。如前所述,江苏电视台经过长期对《非诚勿扰》节目及标识的宣传和使用,已使社会公众将该标识与被诉节目、江苏电视台下属频道江苏卫视相联系。而这种使用,从相关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情况来看,正是典型的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上。具体言之,被诉《非诚勿扰》节目系一档以相亲、交友为题材的电视文娱节目,其借助相亲、交友场景中现代未婚男女的言行举止,结合现场点评嘉宾及主持人的评论及引导,通过剪辑编排成电视节目予以播放,使社会公众在娱乐、放松、休闲的同时,了解当今社会交友现象及相关价值观念,引导树立健康向上的婚恋观与人生观。其服务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旨在娱乐、消遣的文化娱乐节目,凭节目的收视率与关注度获取广告赞助等经济收入;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为通过电视广播这一特定渠道和大众传媒方式向社会提供和传播文娱节目;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电视观众等。而第45类中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系为满足特定个人的婚配需求而提供的中介服务,服务目的系通过提供促成婚恋配对的服务来获取经济收入;服务内容和方式通常包括管理相关需求人员信息、提供咨询建议、传递意向信息等中介服务;服务对象为特定的有婚恋需求的未婚男女。故两者无论是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两者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

  综上,虽然被诉《非诚勿扰》标识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在客观要素上相近似,但两者用于不同的服务类别,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江苏电视台在电视文娱节目上使用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并不构成对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二审法院未能从相关服务的整体、本质出发,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对是否构成类似服务进行科学合理判断,而仅凭题材、形式的相似性及个别宣传措辞,认定江苏电视台被诉行为与“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相同,并作出构成商标侵权的不当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大众传媒的广播电视行业本身负有宣传正确的价值观、寓教于乐等公众文化服务职责,其不可避免地要对现实生活有关题材进行创作升华,故其节目中都会涉及现实生活题材。但这些现实生活题材只是电视节目的组成要素。在判断此类电视节目是否与某一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时,不能简单、孤立地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片面、机械地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全面、合理、正确的审查认定,并紧扣商标法宗旨,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出发充分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导致混淆误认,恰如其分地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在维护保障商标权人正当权益与合理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的繁荣和发展之间取得最佳平衡。

  三、关于珍爱网公司是否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江苏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金阿欢关于珍爱网公司协助江苏电视台就《非诚勿扰》节目开展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珍爱网公司是否在被诉节目之外,还存在单独使用《非诚勿扰》标识进行婚姻介绍、交友服务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珍爱网公司关于其并未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关于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6年12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十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金阿欢负担。

  

  收集了全国近5年所有涉电节目名称的案件慎重下判

  案件宣判后,承办法官肖海棠就广东省高院对此案的再审情况、双方争议焦点、此案公开宣判对知识产权保护将带来怎样的影响等问题,向媒体记者进行了介绍。

  肖海棠介绍说,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分别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从而启动该案再审审查程序。合议庭在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之后,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应当再审情形的规定,依法提审本案。

  肖海棠说,这个案件之所以引发社会关注,除了《非诚勿扰》节目本身影响力大、受众多之外,还因为这类案件争议所反映的情况正是当前电视节目普遍存在的情况,案件的裁判可能影响这一行业的发展方向,也能影响今后社会公众可能接触的公共传媒文化内容。

  判决除了定分止争之外,还应当具有评判和导向功能。所以在审理这个案件时,我们除了审查本案的证据之外,还深入了解了广电行业的背景,收集了全国近5年来所有涉电节目名称的案件,慎重地作出本案的判决,期待能够在此类纠纷解决上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在维护保障商标权人正当权益、合理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的创作空间和热情,以及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和发展之间,取得最佳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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